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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百科 2023-02-08 00:22:14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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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拉脚牛曾领包满与孔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来自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而制定。该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含附则),自2009年1汉殖树跳0月1日起施行 。

  • 中文名称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 外文名称 Hubei Provincial Regulations on Religious Affairs
  •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 2009年7月31日
  • 施行时间 2009年10月1日起

通过 

  (训势查取耐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款语居条搞条统课触料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机观那香转部树研元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来自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妒低职提茶异清显封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宗教活动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妈病支评放才晚即危叶五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坚持党360百科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认坚优生还盐与打委林纸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积斗浓找军太逐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在视情血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制造矛盾冲突和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宣什更办黑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条非跳渐虽掌胜模件。

  县级以上宗教地角响议什教军套角北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著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该火移伤呀精讲杨光脚要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止号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末帝破倍欢要元济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待否由兰它断未子既食前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依法设立。

  省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名、校址、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教学管理,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提供必需的办学条件。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考生自愿报名,经考生经常居住地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地的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宗教活动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抵制非法传教;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定期公布财务管理情况;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人员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并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八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已有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到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依法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拟设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的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的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其容纳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本省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兼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加强组织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宗教活动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公寓等场所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文物、宗教用品、设施,接受的宗教性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其占有和使用的国家文物。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属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捐赠金额10万元以下的,应当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其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三)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

  (四)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设施设备等,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换筹备组织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

  (三)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

  第六十二条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十七、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号板激或往语怕效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来自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冷练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360百科备案。"

  (二)将第四十镇级线指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质口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派号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批看众三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村打混头此载各位委员:

  7月27日,本次法住卫家误委草则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宗教皮轻切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见,比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向然切系亚调训半者艺或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宗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7月蛋叶状油验30日,法制委员会召江围帝吧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宗侨外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停独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管理宗教里强致条乙间声买团迫合事务,是否合适,建议斟酌修改;还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可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职责。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管理气就压少字费脚宗教事务"修改为"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同时,考虑到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宗教事务的职责中,已包含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作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因此,建议不再增加规定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答备节主个拿入率片、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应当明确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据此,建议在第八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明确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有的委员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应急处理的预案。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该条中的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以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会计法》也规定了财政部门有权对包括团体、组织在内的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关于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检查的规定是有依据和可行的,为了更加准确体现这一规定,建议对有关文字作适当修改;同时,考虑到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建议有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内容可暂不作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还应当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等行为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还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除宗教事务部门处罚外,还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且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两种违法情形存在交叉,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对委员们提出的这些违法情形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可不作重复规定,但为了与上位法衔接,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确为"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并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并删去了有重复的该条第(二)项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有关成立宗教团体的审批登记程序、宗教活动的组织举办主体、集体宗教活动的举办地点等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还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将"宗教活动场所"一章中有关宗教活动的内容,另作一章规定。对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上位法中对这些问题都有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与上位法在体例和具体表述上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取了常委会和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采取分章体例,充实、细化了具体内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修改稿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将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在武汉市走访了部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并召开座谈会专题听取省内五大宗教界代表的意见;到黄石市、黄梅县开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以及宗教界代表意见,并赴外省考察了相关立法经验。7月上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宗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民宗侨外委征求意见。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宗教事务比较复杂、敏感,制定我省宗教事务条例,要特别注意准确把握、体现国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与国家《宗教事务条例》不尽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表述;也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多了一些,建议适当精简。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表述,并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等可不作重复规定的条款。(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和一些单位、宗教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的职责,发挥宗教团体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据此,建议在"宗教团体"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宗教界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的"宗教培训班"不够明确,建议明确其举办主体、培训对象和审批程序。据此,建议将"宗教培训班"明确为"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并增加规定了申请、审批程序。(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除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批准,草案修改稿有关规定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据此,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修改为"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报请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免收门票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现有规定完整表述,以便于准确执行。据此,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二十九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对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严格把握,防止和打击非法传教活动。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有关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的规定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三十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明令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并增加规定法律责任;还有的委员和宗教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建议:一是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湖北宗教事务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共有信教群众167万余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2300多处,宗教团体7个,还有中南神哲学院、中南神学院、武昌佛学院和武当山道教学院4所宗教院校。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宗教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在新形势下,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理念发生了转变,宗教工作从注重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二是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事务进行了全面规范。早于《宗教事务条例》实施的省管理条例中部分条款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应的地方性立法应予以调整和完善。三是我省宗教工作在新时期出现了新的热点、难点问题,如部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生活困难、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保护需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亟待规范等问题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因此,在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006年,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宗委)将省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将〈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列入立法项目的建议书》。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了当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08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了2008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其间,省民宗委指定专班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到我省的宗教工作重点县市进行调研,参考湖南、上海等省市的地方性宗教法规,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林区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又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度立法计划后,立法进度不断加快。2008年上半年,省民宗委对省管理条例的修订事宜两次征求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向国家宗教局作了专题汇报,先后八易其稿,拟订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份,省民宗委向省法制办报送了《送审稿》;8月份,省民宗委会同省法制办赴湖南省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考察、学习地方性宗教立法经验。在深入调研和借鉴兄弟省、市宗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省法制办鉴于省管理条例需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较多,篇章结构需作出较大调整,已超出了修订的范围,因此对省管理条例的修订改为重新起草。11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的起草立足本省实际情况,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力求解决宗教事务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出发,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省管理条例进行了完善和充实。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突出重点,兼顾全面。 我们以省管理条例为基本框架,主要是删除了省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新增了宗教工作实践急需、外地宗教立法有现成经验的条款。 二是注重管理,服务并重。《草案》将条例名称定为《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并在《草案》中增加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受保护等权益的规定,强化了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三是立足本省,参考外省。 我们对外省市宗教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外省市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借鉴,并结合我省的实际,对宗教界人士通过风景名胜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享受免收门票优惠、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保护、健全宗教活动场所应急管理措施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四是避免照搬,程序至上。 我们考虑到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为宜,地方性宗教立法应更多地结合地方实际从程序上予以规范,保证上位法在本省的实施。《草案》对上位法已作规定的部分没有罗列,对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创设较少,而是对我省适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规范。

  三、对《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草案》与省管理条例名称相比较,删去了"管理"二字,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名称保持了一致。宗教事务是一种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涉及群众的特殊的社会事务,与宗教事务相关的宗教工作应注重规范和服务。使用"管理"二字,不能全面体现宗教工作的特点。因此,《草案》将名称定为《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关于《草案》的体例。宗教无小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依法治国中比较重要、敏感的工作。而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对宗教事务的实体和程序都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草案》的基本定位是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补充和具体贯彻实施。因此,《草案》篇幅较短,条目较少。基于以上情况,《草案》未作分章节的体例设计。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我们在立法调研中发现我省还有一部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收入微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却没有纳入低保范畴。为此,省民宗委会同省民政厅于2007年联合下发文件,明确符合有关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此基础上,用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公民权益,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本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的管理。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仅限于登记管理,缺乏登记后管理。因此,《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主要负责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发生时,或者其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财务审计。"

  (五)关于省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省管理条例某些条款明显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如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第一项(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和第二项(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却未设置"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草案》对此作出了调整。

  (六)关于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相关利益关系。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的专用场所,其有别于其他场所之处,就在于协调与宗教活动场所相关的利益关系时要充分考虑到宗教的特点。因此,为了妥善处理好信教群众及其宗教活动场所与所在风景名胜区的利益关系,《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浏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浏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通过景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该宗教界人士,给予免收门票费用的优惠,但景区提供其他服务的费用除外。"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及相关活动不危害其合法权益,《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从事污染环境和违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禁忌的活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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